VOCs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污染物排放應符合GB 16297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
收集的廢氣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3 kg/h 時,應配置 VOCs 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對于重點地區,收集的廢氣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時,應配置 VOCs 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 80%;采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 VOCs 含量產品規定的除外。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的廢氣需要補充空氣進行燃燒、氧化反應的,排氣筒中實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按以下公式換算為基準含氧量為 3%的大氣污染物基準排放濃度。利用鍋爐、工業爐窯、固廢焚燒爐焚燒處理有機廢氣的,煙氣基準含氧量按其排放標準規定執行。
進入 VOCs 燃燒(焚燒、氧化)裝置中廢氣含氧量可滿足自身燃燒、氧化反應需要,不需另外補充空氣的(燃燒器需要補充空氣助燃的除外),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但裝置出口煙氣含氧量不得高于裝置進口廢氣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離等其他 VOCs 處理設施,以實測質量濃度作為達標判定依據,不得稀釋排放。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 15 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嚴格的規定執行。